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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1998-00063
分  类: 行政执罚;政府规章 ; 命令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1998年12月07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 1998年12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1998-00063 分  类: 行政执罚;政府规章 ; 命令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1998年12月07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 1998年12月0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从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业经199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 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违反 条例 行政处罚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