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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双公示)目录

 
行政执法公示(双公示)目录
序号 实施主体 主项名称 事项类别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4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5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6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7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8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9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10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11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12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13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14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5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17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18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19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20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1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2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4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未履行出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二十条: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承储库是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承储库是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25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买方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二十一条: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四条: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26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7 长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市级,县级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